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黑里河镇三道河子村四组居民于相存,因举报当地富商陈玉龙违法占地和偷税漏税行为遭到报复。陈玉龙捏造事实设圈套,栽赃陷害,宁城县公安局、宁城县检察院未能明辨是非,将一个无罪的人送上审判庭。 2011年10月份陈玉龙指派雇员于相存、田友前往京都淀粉有限公司投标,陈玉龙承诺如果中标将向于相存、田友二人每人支付50万元的劳务费。经过于相存和田友二人的努力陈玉龙获得了淀粉厂的整个工程,但陈玉龙没有兑现承诺。在生产经营中陈玉龙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偷税漏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于相存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为了确保自己的违法建筑不被拆除,陈玉龙设圈套陷害于相存。2013年7月25日陈玉龙给于相存打电话说要兑现50万元劳务费,并相约来到宁城县铁东工商所赵存东的办公室,陈玉龙要求只给付于相存现金不签订协议,于相存予以拒绝,陈玉龙扔下钱就跑出屋外,随即提前设下埋伏的宁城县公安干警就迅速闯入屋内,但陈玉龙丢下的款项是由赵存东收起的并加以保存,于相存和赵存东被带到公安局进行讯问。因构不成敲诈勒索被限制人身自由一夜后2013年7月26日下午3点左右于相存被准许回家。
陈玉龙苦心设计的圈套失败了,一计不成又生二计。陈玉龙又委托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调解,最后陈玉龙同意给付于相存20万元的劳务费,双方的经济纠纷随即了结。2013年8月19日陈玉龙及其妻子,于相存等人共同来到位于内蒙古宁城县县城的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书》,律师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制作了《协议书》,双方一致认为:“2011年10月陈玉龙欠于相存劳务费20万元整。”为此双方协商一致:“协议签订后给付于相存劳务费10万元;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于相存10万元。”
2014年1月28日宁城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又传唤了于相存,2014年3月19日宁城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下达了《监视居住决定书》,从此于相存失去了人身自由。2014年8月28日宁城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宁城县检察院在公诉书中这样表述:“2013年8月份被告人于相存以向有关部门检举位于宁城县天义镇的浩龙菌业有限公司、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存在非法占地,偷税漏税为由,以假借支付劳务费的名义向上述二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陈玉龙索要财物,陈玉龙迫于压力,分别于同月19日、29日先后两次给付被告人于相存人民币20万元以及3万元欠条一枚。”2014年9月26日上午9点宁城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时宁城县检察院的公诉人员竟这样表述:“被告人于相存确实实施了向有关部门举报陈玉龙公司违法违规的一个事实,使陈玉龙公司不能正常生产,达到了一个胁迫的目的,使陈玉龙产生了恐惧的一个心理。”难道举报违法行为就应该判刑吗?事实上陈玉龙的公司不能正常生产是由于其违法行为被查处。2013年9月2日宁城县国土资源局向陈玉龙开办的宁城县浩龙菌业有限公司下发了宁国土资罚字【2013】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宁城县浩龙菌业有限公司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的建筑物(2层办公楼113.10平方米)。2013年9月23日宁城县国家税务局认定陈玉龙开办的宁城县巨龙彩钢有限公司存在偷税行为,责令其补交税款2301.37元,处以罚款2301.37元。不难看出陈玉龙偷税和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而宁城县检察院却歪曲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宁城县检察院提交了田友的证言,证实50万元的劳务费确实存在,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也出具证据证实当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笔者发现检察机关在庭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
回顾整个案情,陈玉龙为达到自己的违法新建的房屋不被拆除策划陷害于相存。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应该受富商的支配肆意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因于相存被采取措施导致其不能务工经商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宁城县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但至今没有依法下达判决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因此建议内蒙古自治区组成调查组对此事进行调查,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宁城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陈玉龙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属于失职行为;陈玉龙故意诬陷他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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