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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法域中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

发布日期:2014-04-05  查看次数:2702 来源:云南  作者:

 
 
    核心提示:尽管对个体工商户在一般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中的不同诉讼主体资格已有明确规定,然而仍有探寻为何不同的必要。法官知其然为应当,也需探其所以然,才能说理充分,正确适用法律。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发动的,要清晰认识
 

尽管对个体工商户在一般民事诉讼和劳动争议中的不同诉讼主体资格已有明确规定,然而仍有探寻为何不同的必要。法官知其然为应当,也需探其所以然,才能说理充分,正确适用法律。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发动的,要清晰认识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的不同主体资格,源于对劳动法“用人单位”及其须承担公法与私法责任的理解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基于与个体工商户有关的劳动关系之特殊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字号作为当事人较之以业主作为当事人,更贴近劳动法的原则要求及劳动争议案件的属性和司法实践规律”并不能清晰解释字号与业主为何分别适用。

源于“工厂立法”的劳动法从传统民法中分立出来,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通说认为它兼容公法与私法二重性,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法是特别民法。

广义上讲,雇佣关系包括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社会中最为普遍的两种用人关系。郑尚元在《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中谈到的“雇佣关系的属性问题与工业事故和职业危害造成的受雇者人身伤害有着紧密的联系,雇佣关系属于法定的劳动关系范畴,与工业事故和职业危害等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就能联系在一起;反之,雇佣关系被排斥于产业关系之外,例如消费雇佣、家庭雇佣,就不可能与工业事故和职业危害联系在一起”,劳动关系属于生产关系范畴,以产业关系划分雇佣关系分类,不失为一种恰当方法,符合我国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下的雇佣关系分类,且现行法律也分割调整不同的雇佣关系。由此,就发生救济途径和方式不同。

基于不平等而促进平等是劳动法不同于民法的部门法理念。考察劳动力交换关系与民事权利交换关系的区别就会发现,劳动法是道德因素和经济因素交织的,而劳动合同法如阿蒂亚在《合同法概论》断言的:“有两个因素,即道德因素和经济因素或商业因素,对合同法发展的影响要比其余诸因素重要很多。”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的职工,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没有使用“雇主”和“雇工”概念,而是采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来表述劳动关系的双方。“雇主”概念确实比“用人单位”概念适应性更强,之后也许会使用,但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般雇佣关系的“雇主”和“雇工”在从属性上是独立的,排除了“雇工”身份从属关系,成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接受劳务者为民法上的“雇主”,产业性或经营性雇佣关系包含身份隶属等规模化经营必不可少的因素而成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概念必然涉及到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用人单位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对用人单位在法律上是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一种确认。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自其依法登记之时产生,至注销之时消灭。

民法中采取的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主体资格相统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承认其民事主体。一般民事诉讼中,以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确定实质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在民法中不是法人、其他组织,字号不是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是自然人即业主。

市场有个主体和客体进入的准入制度。为规范用工行为,国家对人力资源市场实行准入制,劳动法调整的产业关系中随之限定用人单位资格,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限定了用人单位的范围。《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0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赋予了产业关系中个体工商户的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

在劳动争议中,因劳动关系的双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字号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经营厂、店等所起的名称。劳动者身份从属不是隶属业主,而是隶属于字号代表的经营厂、店,是该经营厂、店的职工。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这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规定相迥异。

在行政法领域,公民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了行政法上的人格,与业主是有区别的,他们应当分别为各自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如198911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电话答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起诉,被处罚的个体工商户不服,依据〈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向法院起诉应否受理问题》中认为: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的违章处理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行政法律规定中,将个体工商户视作独立的行政相对人,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劳动法领域,个体工商户是社会责任承担主体。

非产业领域雇佣关系仅是出卖劳动与获得报酬,是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调整;产业领域雇佣关系除劳动与报酬外,尚有身份、人格和社会因素等,非民法所能调整。劳动法与民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的性质不同,由此导致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与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程序有所不同,如“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劳动合同无效对劳动关系的影响等,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规定。工伤事故是一种特殊侵权,但其损害赔偿功能是采工伤保险机制实现的。

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视角。苏永钦在《从动态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中指出“即使走向高度专精化后,民事法官仍然要掌握公法的资讯,乃至理解它背后的运作法理,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解决问题,行政法官反之亦然”。劳动争议诉讼中以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诉讼主体的规定不能扩展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彝良县人民法院   周厚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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