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责任主体被上级部门撤销,上级主管部门对被撤销机构的债务应继续担责。1998年6月,原告郎某参加了镇雄县坪上供销合作社举办的投标活动,其在投标单上写明“第一,要维护企业的生存,我不同意卖。第二,若要强行卖,我按最高价。”,并于1998年6月9日按投标时的最高报价向镇雄县坪上供销合作社交购房款83000元。之后,2007年企业改革后原镇雄县坪上供销社被撤销,被告镇雄县供销社联合社以84000元的价格将门面卖给常某,导致原告郎某与镇雄县坪上供销合作社之间的门面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镇雄县坪上供销合作社之间的门面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83000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
审理中,法院认为原镇雄县坪上供销合作社与原告所签定的门面买卖合同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现因原坪上供销合作社已撤销,他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镇雄县供销社联合社来承担。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郎维祥与镇雄县坪上供销合作社之间的门面买卖合同;由被告镇雄县供销社联合社返还原告郎某购房款人民币83000元,并自1998年6月9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郎维祥的经济损失。田 华
作者单位:镇雄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