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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监管人员签字的单证可作确定工程量的依据

发布日期:2013-07-10  查看次数:1539 来源:云南  作者:

 
 
    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适用上述规定,根据发包人委派的监管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支付月报》记载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判决发包人给付差欠承包人的工程款后。发包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6629,云南省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赤水源镇政府)与镇雄县建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赤水源镇政府将穆环(穆家寨至环山)公路改建工程承包给建安公司修建。《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518009.09元;付款方式按施工方所提交工程单价计量支付,每月付款金额按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支付8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面竣工,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所附《穆家寨至环山煤厂公路工程数量汇总表》载明了工程各个具体项目的单价及预算的工程量。合同订立后,建安公司即组织进行施工。20061223,赤水源镇政府会议决定:穆环公路工程因煤矿整合暂停施工,要求建安公司做出决算。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在每月月底编制《工程支付月报》和《工程支付月报审批单》报送赤水源镇政府审核,《工程支付月报》上记明了当月完成的各个项目的工程量及按《穆家寨至环山煤厂公路工程数量汇总表》载明的单价计算的价款。赤水源镇政府委派的监理工程师周训明、刘正贵在《工程支付月报》和《工程支付月报审批单》“驻地监理部审核人意见栏”写明“同意计量支付”并签名。赤水源政府的现场指挥部负责人(当时的赤水源政府副镇长)周耘在“现场指挥部负责人意见栏”写明“同意支付”并签名。根据《工程支付月报》计算,建安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价值1118820.36元。赤水源镇政府已分多次共给付建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5000元。

2012531,建安公司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赤水源镇政府给付差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93820.36元。赤水源镇政府则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到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其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25000元,超出了总工程款的三分之一,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原告已组织施工完成一定工程。施工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决定停工后,双方均一直未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施工完成余下工程,表明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共同意思。对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按量计算支付给原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争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记录进行审核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以上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可按有被告委派的监理工程师周训明、刘正贵签名的《工程支付月报》记载的工程量确定。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3820.3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工程支付月报》上的记载不符,其所作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到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停止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不具备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差欠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作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由被告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建安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3820.36元。

赤水源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根据《工程支付月报》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63820.36元,证据不足,对上诉人不公平;2、被上诉人200612月停工,一直未找上诉人结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发回重审;建安公司未作签辩。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即“按施工方所提交工程单价计量支付,每月付款金额按发包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支付8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面竣工,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这一约定,赤水源镇政府派的监理工程师周训明、刘正贵及现场指挥部负责人周耘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建安公司在各个阶段完成的工程量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的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支付月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63820.36元并无不当;虽建安公司在200612月停工,但双方没有结算,建安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备诉讼时效起算的事由。赤水源政府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简评: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前面完成的工程有时要被后来的工程所覆盖。被覆盖后,一般就不可能再其质量和数量进行检测。施工中双方必须对隐蔽工程在被隐蔽前进行数量和质量检测,形成记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一旦双方对工程数量和质量发生争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双方签字的书面记录便是确定工程质量和数量的证据。秦国智 王定志   作者单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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