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决一件纠缠两年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情虽不复杂,但由于双方
意见分歧大,纠纷产生时间长非常具有典型性。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蔡某承包了位于鲁甸县城文屏西路原医药公司的房屋修建工程,需要一批建筑工程材料。因其与原告不熟,便由何某出面,以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蔡某从原告处租用一批钢管、卡子等建筑工程材料,由蔡某向原告支付租金,何某作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2月3日向被告蔡某交付了租赁物。但直到现在,被告蔡某既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又不归还所租用物品。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91250.3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从不认识,也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事实基础,
没有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口头辩称:我向杨某承包了房屋修建,后又把工程承包给蔡某,因蔡某不认识原告,租用钢管等建材需交押金,蔡某又没有钱交押金,我便进行担保。我是担保人,我有责任协助追回租赁物,钢管等建材是蔡某使用,应由蔡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协议,证实原告与何某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5份,证实原告已将架管等建材交付被告。
被告何某围绕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架管等材料是被告蔡某使用,应由蔡某返还并支付租金。
被告蔡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其性质为“租赁”,从其内容亦不能认定何某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协议所载甲乙双方当事人为刘某、何某,租赁物已按约定交付使用,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至于实际使用人在所不问。据此,刘某未能提供证明蔡某是承租人、何某确是担保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某亦未能证明蔡是实际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自己只是帮助蔡签订承租协议,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所称与蔡某签订承包合同等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返还原告刘某架管合计12394米,扣件合计8450个。
二、由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刘某租金91250.3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拿到法院判决哭笑不得,认为自己本不是承租人,一笔签名惹来两年的民事官司,还白白赔上9000多元人民币。
法官后语:在此,告诫各位,签订合同时应仔细审查并考虑签订的法律后果以及产生的风险,被告何某本来只想承担一般保证人,甚至委托代理人的职责,因为不懂法,签订合同导致赔了夫人又折兵。
作者: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赵玉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