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纠纷案件作出处理,判决由劳务双方根据过错比例担责。
2009年初被告王科、文知强租用杨海的自留山地用于采石,原告文虎为其从事钻炮眼工作。2009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王科到采石场,发现事故隐患后曾阻止过原告文虎施工,原告王科离开后,18时许,文虎继续施工打炮眼,有安全隐患的大石头被振动下来了,附带滚下的小石块将文虎砸伤。
在雇佣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务的雇工受伤,雇主依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虽王科到现场阻止原告施工,但仍未能杜绝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文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这和二被告的采石场无安全防范措施和无负责安全管理人员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文虎在被告阻止其施工后,仍继续施工,存在一定过错,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的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自过错程度,被告王科、文知强依法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文虎依法应当自负承担20%的责任。据此,遂作出判决,由被告王科、文知强连带赔偿原告文虎人民币17616元。汪子柱
作者单位:镇雄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