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从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看,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诸多诉讼权利,但作为反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到底有无调查取证权,有多大的调查取证权限?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关系到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不能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有无合法性,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反贪案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是十分有限的,仅限于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那三种特定证据,除此之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再无权取得其它证据。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把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身份定为辩护人,并不意味着就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完全的调查取证权。如果认为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地位是辩护律师,就应该享有完全的调查取证权,这种观点显然有失偏颇。事实上该法第三十六条,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是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职责权利的专门规定,它以一一列举式具体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的职责和权利:“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从该条规定看,它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反贪案件侦查阶段有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在反贪案件侦查阶段没有调查取证权,从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从该条内容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而不是在案件侦查阶段。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本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些规定所赋予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都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也就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享有法律规定的完全的调查取证权,而不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
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只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调查取证规定的例外。且十分具体明确。
反贪案件和其它刑事案件相比,有它的特殊性,特别是我国当前反腐倡廉形势依然严峻,腐败和反腐败的较量还处在相持阶段,查办反贪案件的手段单一、技术落后,难度大,作为在此时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反腐倡廉价值取向上和党和国家反腐败总体要求是一致的,不可能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限的调查取证权,因此反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仅限于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作者:商州区检察院李长林 |